湖北省社会团体内部治理规范化建设指引 (试行)
湖北省社会团体内部治理规范化建设指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健全我省社会团体内部治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 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社会团体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供我省社会团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时使用。本指引所称的社会团体内部治理是指社会团体建立的以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为主体的,权责明确、运转协调、制衡有效的组织架构,以及民主、科学、高效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第三条 社会团体内部治理规范化建设的主要目标为:
(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秘书处等机构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高社会团体工作效率。
(三)明确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等社会团体管理人员的职责、职权。
(四)保障社会团体职能的有效实现。
第四条 社会团体内部治理规范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社会团体内部治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自治原则。社会团体内部治理应当以尊重会员自治为原则。
(三)制衡原则。社会团体内部治理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四)民主原则。社会团体内部治理应当建立民主的决策和运行机制。
(五)效能原则。社会团体内部治理应当根据行(事)业特点,做到机构精简、人员精干、运转顺畅、服务有效。
第五条 社会团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章程设立
第六条 社会团体章程是社会团体活动的基本准则,社会团体章程内容主要包括:
(一)名称、性质、宗旨、住所;
(二)党的建设;
(三)业务范围、活动区域;
(四)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社会团体章程的制定(修改)须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员(会员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
社会团体由为实现共同意愿、拥护其章程的个人(单位)会员自愿组成。凡符合章程规定的入会条件的,由本人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同意,可以成为社会团体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填写并提交“个人会员申请表”或“单位会员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社会团体秘书处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认为合格的,提交理事会讨论决定;
(四)理事会决定接纳申请人为社会团体会员的,由秘书处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办理会员入会手续。
第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会员入会的条件和标准。
申请人自注册之日起成为社会团体正式会员,并颁发由社会团体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的《会员证》;社会团体秘书处于会员入会之日起30日内,在本社会团体网站和刊物上予以公布。
入会申请未经理事会批准,申请人可以向会员(代表)大会再次提出申请,并由会员(代表)大会做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单位会员应由其单位法定代表人出任代表,特殊情况可书面委托单位其他负责人出任。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全体会员名册,详细记录会员姓名、性别、年龄、社会团体职务、政治面貌、所在单位及职务、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等相关会员信息,属委托的还要注明委托相关信息。会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通知秘书处办理变更。会员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名册。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团体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团体的活动;
(三)对本团体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团体章程;
(二)执行本团体决议;
(三)维护本团体合法权益;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本团体章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死亡的或单位会员因单位解散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会员资格终止的情形:
(一)申请退会的;
(二)不符合本团体会员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本团体章程及有关规定,给本团体造成重大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
(四)被登记管理部门吊销执照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强制措施、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的;
(六)不遵守本会章程的。
会员资格终止的,社会团体收回其《会员证》,并定期在社会团体网站更新会员名单。
第十七条 会员可以申请退出社会团体。申请退会应按会员管理权限,向社会团体提交书面退会申请,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八条 会员应每年按规定及时缴纳会费,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章程规定会员连续多长时间不缴纳会费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四章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会员代表)通过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实现意愿,对社会团体的事务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会员数量在200个以上的社会团体,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推选会员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数量为201个-300个的,会员代表人数不少于会员总数的1/2;会员数量为301个-500个的不少于1/3;会员数量为501个-1000个的不少于1/4;会员数量为1000个以上的不少于300人。
实行推选会员代表的社会团体,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一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一般为二至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和脱钩后的行业协会商会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社会团体申请延期换届每届最多一次,且最长不超过1年。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提议,可召开临时会员(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 条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详细规定大会的召开、选举和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的一般内容,会议决议的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大会对理事会的授权原则和授权内容。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应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日期由理事会议决定。会议的日程草案,可以由秘书处拟定,会长(理事长)审定。
第二十五条 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7个工作日前,秘书处应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和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各会员(会员代表)。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的讨论。未经讨论的事项,原则上不得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上表决。
第二十六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七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由会长(理事长)或会长(理事长)委托的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主持。
第二十八条 每个会员(或会员代表)有一票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会员(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会员(会员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的,应于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前将有效授权书送交社会团体秘书处备案。
社会团体可通过章程规定代理人接受会员(会员代表)委托的限额。
第三十条 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应有完整记录并留档保存。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由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依照章程的规定和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职权,在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成员的人数不得超过会员(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成员的每届任期与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理事人数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三分之二时,须按照程序及时进行补选。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1名、副会长(副理事长)若干名、秘书长(选任制)1名、理事若干名组成。
第三十四条 理事人数在50人以上的社会团体,可设立常务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不超过理事的三分之一。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执行理事会的决议,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选任制)、常务理事组成。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职责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职条件及其职责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理事长(会长)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经理事会表决、2/3以上到会理事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担任。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担任本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社会团体利益,按照本社会团体章程行使法人权利。
第三十八条 副会长(副理事长)协助会长(理事长)工作。在会长(理事长)出缺时,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指定的一位副会长(副理事长)代行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出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会议;聘任制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议。
第四十条 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社会团体所赋予的权利,维护社会团体利益。
第四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长(理事长)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理事长(会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提交由全体联名理事签名的提议函。
监事会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递交由过半数监事签名的提议函。
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均应提出事由及议题。
第四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秘书处召集,会长(理事长)主持,会长(理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会长(理事长)授权的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主持;会长(理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共同推举一名副会长(副理事长)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前通知全体理事,并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行使职权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议,涉及选举的,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涉及重大事项时,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人在本次理事会会议结束前对本次理事会会议记录进行核实,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理事会一般采取线下会议方式召开,如特殊原因无法线下会议召开的,可以通过具有表决功能的线上会议方式召开,并按照规定记录人数以及表决情况。
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理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其中,决定、决议应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四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名单;
(三)会议议程;
(四)理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应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规则参照理事会会议规则执行。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五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设监事(会)。
监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机构,在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监督社会团体依章程开展活动及财务管理,对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五十一条 监事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由3人及以上组成,且为单数。监事长可以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从监事中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召开监事会间接选举产生。1-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不选监事长。
监事还可以通过监管部门指派、邀请其他单位或组织的人员等方式产生,但不得以任何形式从社会团体领取工资、补贴、津贴等报酬。
监事不得由本会理事、财务人员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兼任,且不得与社会团体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其他监事来自同一单位。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监事的任职条件和职权。
第五十三条 监事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会员利益;
(二)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从本会获取报酬;
(三)保守社会团体秘密。
第五十四条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年应召开一次。
第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会长、秘书长或其他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其中,决定、决议应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可作为对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应根据需要设立秘书处。
秘书处为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具体落实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承担社会团体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一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六十二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若干名。
秘书长为执行机构负责人,负责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一般应为专职。秘书长的职权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
第六十三条 秘书处应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相关人员组成。
第六十四条 秘书长办公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六十五条 秘书长办公会的各项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并由秘书长或由秘书长指定的人员组织实施。
会议纪要同时抄送社会团体监事会。
第六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设专职工作人员,并且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以及离退休制度,按照国家、省和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社会团体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组织专职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专职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八章 分支(代表)机构
第六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分支(代表)机构在社会团体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理事会负责。
第六十九条 设立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应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七十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应根据所属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任务和业务范围的需要设置,并有明确的名称、负责人人选、业务范围、管理办法和组织机构等。
第七十一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名称,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七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事项应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制作会议纪要,妥善保存原始资料,并于理事会表决通过30日内由该社会团体将其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社会团体理事会决议等内容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实行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只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七十三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所属社会团体承担。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日常工作可由社会团体秘书处指导。各分支(代表)机构每年应向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报送半年及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遇有重大和特殊紧急情况应随时报送。
以各分支(代表)机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的,应经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审核,经批准后发布。
第七十四条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分会;分支(代表)机构不再下设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七十五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负责人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主持本分支(代表)机构的各类会议,组织拟订年度工作计划、年度经费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二)组织实施本分支(代表)机构的会议决议及工作计划;
(三)向所属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汇报工作,向本分支(代表)机构委员通报情况;
(四)完成所属社会团体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七十六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擅自或违法开展活动,损害社会团体声誉的,所属社会团体除责令其整改外,视情节严重情况可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等措施。
第七十七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变更及撤销须经所属社会团体理事会批准并形成决议后,向全体会员公布。
第七十八条 各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置、变更及注销的相关工作一般由所属社会团体秘书处办理。
第九章 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七十九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选举产生)。社会团体应制定本团体选举办法,并于负责人选举前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到会会员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八十条 社会团体成立时的选举工作,由筹备机构具体负责实施。负责人拟任人选由筹备机构征求会员意见后,酝酿协商产生。社会团体换届时的选举工作,负责人拟任人选可以按照《湖北省社会团体换届规范指引》相关要求产生。
第八十一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拟任人选确定后,报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确定为负责人候选人。
第八十二条 社会团体选举应于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召开7日前向全体会员(会员代表)公开候选人资料,同时在本社会团体网站上公布。
第八十三条 社会团体选举可采取差额或等额选举,鼓励采取差额选举,差额比例由社会团体选举办法规定。
第八十四条 社会团体正式选举前,必须对会员资格进行审核,确认选举的合法有效性。社会团体负责人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投“反对票”的,可以另选他人。
在投票前,会议主持人应介绍候选人基本情况,或由候选人分别向会议做规定时间的演讲。
投票结束后,由会议推选的监票人、计票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进行统计、核对,并由监票人对统计结果签字确认。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八十五条 社会团体选举应有全体会员(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八十六条 社会团体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选任制)、监事长、监事的罢免程序应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十章 财务管理
第八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八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八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制度和社会团体章程,依法组织收入,厉行节约,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社会团体工作的正常运转。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应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和会员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应遵循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会费标准的额度应当明确,不得具有浮动性,会费标准一般不超过4档且同一会费档次不得再细分不同标准。会费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应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会员代表)出席,并经出席会员(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应自通过会费标准决议之日起30日内,将决议向全体会员公开。会费标准不得违背登记管理机关、财政部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一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九十二条 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为委托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九十三条 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与捐赠资助方有任何违背社会团体宗旨和有损国家利益的交换条件。
社会团体应与捐赠方签订协议,按协议规定合理使用捐赠财产,捐赠方有权向社会团体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四条 社会团体接受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赠,应当符合社会团体宗旨和业务范围,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附带任何政治目的及其他意识形态倾向,不得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
第九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资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资产,捐赠应坚持自愿、无偿性和依法不可撤销的原则;捐赠应符合公益性,捐赠方不得在经济利益、知识产权、信息数据采集等方面提出附加条件。
第九十六条 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赠需事先向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请示并获批准,由社会团体负责人与境外捐赠人确认捐赠意向后报理事会审议,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和登记管理机关进行重大事项报备。
第九十七条 捐赠人是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定,已在我国境内依法登记设立了代表机构;未依法登记设立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向业务主管单位或党建工作机构请示并获得批准,由社会团体负责人与境外捐赠人确认捐赠意向后报理事会审议,并在接受捐赠前十五日依法向省公安厅境外非政府组织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与境外捐赠人签署《捐赠协议书》。《捐赠协议书》应为中文版本或中外双语版本。两个语言版本的内容存在理解不一致的,以中文版本为准。
第九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按照《捐赠协议书》约定收到捐赠资产后,应向境外捐赠人开具正式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
第一百条 接受境外捐赠人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捐赠的,可以由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捐赠物资的减免税手续;接受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物资的,由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社会团体不得接受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等标准与要求的境外物资捐赠。
第一百零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境外捐赠资产,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一百零二条 社会团体经费收支情况应每年书面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经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可以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申请公开财务账目。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会员有权利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一百零三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执行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同时在办理支出的过程中,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经过认真审核方能办理支出。
第一百零四 条秘书处作为社会团体财务的主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草拟有关财务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开辟收入渠道,控制经费支出;
(三)执行社会团体财务收支预算;
(四)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与财务管理相关的其它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执行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一百零六条 社会团体财务要强化统一核算。社会团体发生的各项经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薄上统一登记、核算。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社会团体不得另立会计账簿。社会团体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社会团体的银行帐号、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未经理事会批准,不得将公款借给外单位,不得以社会团体名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社会团体应按照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使用现金。
第一百零七条 社会团体可设财务负责人,要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
会计负责成本费用核算、资金收支的审核、登记总账、编制财务预算、编制会计报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等工作;出纳负责资金的收付、往来款项结算、登记现金、银行日记账、固定资产管理、会计电算化等工作。
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零八条 会计凭证登记要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为合格、有效。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一百零九条 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对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一百一十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理事长(会长)、理事会、监事会以及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同时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社会团体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社会团体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会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将财务状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社会团体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全体会员公布。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会团体经费使用应接受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检查。
经费来源属于财政拨款或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清算程序:
(一)由社会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作出终止的决议。
1.社会团体完成本会宗旨或分立、合并的,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2.多数会员退会自行解散的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的,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二)社会团体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作出终止决议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开始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税务部门及开户银行。
无法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作出终止决议的,应在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
(三)登记管理机关安排会计师事务所执行截至清算开始日止的注销清算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四)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开媒体上刊登注销清算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注销清算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注销清算公告应包括社会团体名称、住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组的组成、通讯地址及其他应予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五)办理完税证明和税务注销手续。
(六)注销银行存款账户。
(七)制作清算分配方案并经业务主管单位、党建工作机构确认。清算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税款;
3.社会团体债务;
4.社会团体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予以清偿,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八)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捐赠给与社会团体性质、宗旨相近的社会团体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九)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公章等缴回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第十一章 信息公开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会团体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单位的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布,公开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开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包括:
(一)社会团体理事会会议制度、监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本或展板,在单位相应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以上墙张贴或悬挂的方式进行公开。
(二)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收费许可证等证书正本,以及经核准(或备案)的章程(或章程摘要)、会费标准等相关信息的展板,在住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悬挂的方式进行公开。
(三)本单位登记基本信息及年度活动情况、工作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等的有关情况,在相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在电子屏幕、报刊、电视、本单位网站等,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的内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二分之一”、“三分之二”、“过半”以及“满”、“连续”等,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供社会团体结合实际情况参考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