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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

发表时间:2016/08/25 00:00:00  来源:中国社会组织网  浏览次数: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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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
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部。
 
民政部    
2016年8月15日
 
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工作,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  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和处理对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对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投诉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其登记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第四条  对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工作,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旗)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其指定的相关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第五条  受理投诉举报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方便投诉举报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投诉举报。
    第七条  提倡实名举报。举报人不愿提供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存投诉举报的原始材料。
    对电话投诉举报的,可以录音或者填写电话记录,并可以根据情况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建议其提供书面材料。
    对邮寄投诉举报的,应当逐件拆阅,保持邮戳、地址和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对采用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形式投诉举报的,应当保持内容的完整,不得作任何文字修改。
    对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予以接待,并根据情况建议其提供书面材料。
    对采取其他方式投诉举报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投诉举报进行登记,主要内容包括:举报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时间、方式,被投诉举报对象和主要事项等。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事实、证据或者明确线索;
    (三)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投诉举报事项已依法处理,举报人在无新证据或者新线索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三)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投诉举报事项正在调查处理中,同一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应当告知其正在调查处理中。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身份信息或者联系方式不详以及处理结果需保密的除外。对被投诉举报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告知举报人该机关名称。
    对于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能够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或者告知举报人该部门名称,不能确定的,应当向举报人说明情况。投诉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举报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投诉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登记管理机关对被投诉举报对象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对积极提供投诉举报线索、协助查处案件的举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六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投诉举报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受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和过程
    民政部分别于2000年和2012年发布了《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21号)和《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民政部令第44号),对查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具体程序作出了规定,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有序开展执法工作提供了基本遵循。但随着社会组织的发展和执法形势的变化,社会公众对登记管理机关的执法规范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目前登记管理机关对受理投诉举报尚无统一规定,各地对此项工作理解不一,处理不同,给社会公众投诉举报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行政执法造成不便,影响了执法的效率和权威,有的还引发了行政诉讼案件。今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和中央关于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明确提出登记管理机关要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为此,民政部于今年4月启动了投诉举报受理文件的起草工作,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借鉴其他部门做法的基础上,经过充分论证和反复修改,制定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主要内容
    《办法》共十九条,第一条明确了制定目的及依据;第二条界定了适用主体和范围;第三条、第四条对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的管辖作出了规定;第五条明确了受理投诉举报的基本原则;第六条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为投诉举报人提供方便;第七条明确提倡实名举报,但同时尊重投诉举报人意愿;第八条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如何妥善保存投诉举报材料;第九条要求对投诉举报进行登记;第十条明确了投诉举报的受理条件;第十一条列举了不予受理的情形;第十二条对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答复作出明确要求;第十三条规定了不予受理后的后续处理;第十四条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保护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对投诉举报奖励作出规定;第十六条明确了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工作;第十七条是执法人员在受理工作中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是《办法》的解释权及生效时间。
    三、关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适用主体和适用范围
    《办法》明确规定其适用主体为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法》的适用范围为登记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非法社会组织活动投诉举报的接受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慈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属性,而非独立的一种组织形式,其存在形式仍然是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一种。因此,《办法》要求同样适用于对慈善组织投诉举报的受理。
    (二)关于投诉举报管辖
    根据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办法》对两类不同的投诉举报,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的管辖原则。一是受理和查处对登记的社会组织的投诉举报,适用“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二是受理和查处对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的投诉举报,适用违法行为发生地原则。同时,进一步明确违法行为发生地一般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旗)登记管理机关。收到投诉举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办法》判断其是否具有管辖权,对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要按规定及时受理和查处;对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要根据投诉举报人所提交的材料情况,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移交,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该机关名称,建议其向该机关投诉举报;涉及两个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的,则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按照方便办案的原则,由该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指定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三)关于受理条件
    《办法》规定对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投诉举报,方可受理:一是有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要求投诉举报人提供被投诉举报社会组织的名称、住所、电话等信息,且信息具体、详实,以便于登记管理机关准确确定调查对象,及时开展有效的查处工作。二是有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事实、证据或者明确线索。要求投诉举报人所陈述的具体事实、提交的证据或者线索,可以反映出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具体情形、危害后果等信息,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据此初步判定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性质和种类。三是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范围。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自身的法定职责,判断对投诉举报是否具有监管权限,只有对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才可受理,如属公安、工商、税务等其它部门的职责范围,则不可越权受理。四是属于登记管理机关管辖。接到投诉举报的登记管理机关要判断其是否具有管辖权,即投诉举报的社会组织是否在本机关登记或者非法社会组织活动地是否为本机关管辖范围。
    (四)关于受理后的调查处理
    受理投诉举报后,《办法》要求登记管理机关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告知投诉举报人,保障投诉举报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以下情形例外:投诉举报人身份信息不详,无法确认告知对象的;联系方式不详,无法联系投诉举报人的;处理结果需保密,不能告知投诉举报人的。对被投诉举报对象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将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调查核实过程中,如发现被投诉举报对象或者有关组织和个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不能以罚代刑,而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关于不予受理的后续处理
    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为充分保障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办法》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不能仅对投诉举报材料存档保存,而要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对于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该机关名称;对于不属于登记管理机关职责范围的,能够确定主管部门的,应当及时移交该部门,或者告知投诉举报人该部门名称,不能确定的,应当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其中,投诉举报事项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
    《办法》是落实中央工作要求和社会组织法律法规的一项重要配套政策,也是社会组织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新的重要制度,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办法》规定,准确把握要求,切实贯彻落实。要全面掌握投诉举报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情形认定以及受理后和不予受理的处理方式,切实保障投诉举报人的权利;要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投诉举报渠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投诉举报奖励机制。
 
    (文章引用请注明出自“中国社会组织动态”微信公众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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